本报法律顾问案例精选:单位行贿如果与刑法第389条粘连的后果
时间:2018-11-17
来源:澳门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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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女,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2017年8月21日,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行贿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2017年9月5日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乐亭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刑事拘留。
2017年9月16日,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乐亭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2017年12月31日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17年4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8)冀刑二他字第1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判。
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行贿罪犯罪事实
1.2010年底,在以泓睿公司名义承揽保定市园林局第二苗圃家属区改造项目过程中,为感谢保定市园林局时任纪委书记兼项目筹建处负责人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拨付工程款项等方面提供的帮助,被告人高某某送给刘某某人民币50万元。
2.2012年5月至6月间,在以泓睿公司名义承揽保定市雄县刘家铺村、南庄子村土地整理项目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及程某某、李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为感谢该县国土资源局原局长高某甲在项目立项、施工、验收等方面提供的帮助,由程某某送给高某甲人民币30万元。
3.2012年5月,在以泓睿公司名义承揽雄县刘家铺村、南庄子村土地整理项目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及程某某、李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为感谢该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刘某某在项目立项、施工、验收等方面提供的帮助,由程某某送给刘某某人民币50万元。
(二)对单位行贿罪犯罪事实
2012年底,雄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刘某某为处理单位账外开支向程某某索要钱款。
程某某(另案处理)经与被告人高某某及李某某(另案处理)协商,为感谢雄县国土资源局在土地整理项目立项、施工、验收等方面提供的帮助,由程某某送给雄县国土局人民币6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给刘某某确实送过50万元钱,是迫于无奈,其余的那几笔她是事后才知道的,她没有参与。
辩护人秦康、费蓬煜认为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2009年4月被告人高某某挂靠保定市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保定市园林局第二苗圃家属区改造项目并与保定市园林局、保定市园林局第二苗圃管理处签订《合作开发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应由保定市园林局及其第二苗圃管理处负责拆迁工作,刘某某是当时拆迁项目的负责人。
刘某某多次向被告人索贿,被告人迫不得已送给刘某某50万元。
起诉书指控2010年底被告人以泓睿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以及是为感谢刘某某早拨付工程款方面的帮助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涉嫌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泓睿公司承揽雄县刘家铺、南庄子土地整理项目的前期工作及其具体业务操作均是由李某某负责,李某某指使程某某送给高某甲30万元及刘某某50万元,高某某没有参与协商,没有参与送钱,其是事后通过程某某知道的,不能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构成行贿罪。
3.起诉书指控高某某涉嫌对单位行贿,公诉机关认定高某某、程某某、李某某三人协商事实不清,高某某对此并不知情,该指控不能构成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定性有误。
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请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行贿罪犯罪事实
1.2010年底,在以保定市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承揽保定市园林局第二苗圃家属区改造项目过程中,为感谢保定市园林局时任纪检书记兼项目筹建处负责人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拨付工程款项等方面提供的帮助,被告人高某某送给刘某某人民币50万元。
2.2012年5月至6月间,在以保定市北市区泓睿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睿公司)名义承揽保定市雄县刘家铺村、南庄子村土地整理项目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及程某某、李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为感谢该县国土资源局原局长高某甲在项目立项、施工、验收等方面提供的帮助,由程某某送给高某甲人民币30万元。
3.2012年年底,在以保定市北市区泓睿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名义承揽雄县刘家铺村、南庄子村土地整理项目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及程某某、李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为感谢该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刘某某在项目立项、施工、验收等方面提供的帮助,由程某某送给刘某某人民币50万元。
(二)对单位行贿罪犯罪事实
2012年底,雄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刘某某为处理单位账外开支向程某某索要钱款。
程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协商,为感谢雄县国土资源局在土地整理项目立项、施工、验收等方面提供的帮助,由程某某送给雄县国土局人民币6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高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由我院传唤到案,并于当日对其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2.保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高某某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
3.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信。
4.保定市园林局第二苗圃家属区改造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及拆迁补偿协议、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及银行付款凭证等复印件。
5.雄县张岗乡刘家铺村开发项目、张岗乡南庄子村项目联合造地合同及其土地开发项目相关文件。
6.刘某某供述,2007年3、4月份的时候,他与程某某谈事的时候提到了园林局第二苗圃家属区改造项目,程某某表示想做这个项目,并许诺让他与程某某一起做这个项目。
2008年2月份左右,程某某拿着甲方为园林局乙方为省建的协议与他签订了协议。
园林局第二苗圃家属区改造项目,他代表园林局与省建和金阳两个公司前后都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这么做就是为了能让程某某顺利拿到这个项目。
他负责处理园林局内部签合同、盖章、拨款等事,其他外面的事由程某某去处理。
他认为程某某拉省建参与这个项目就是为了能解决那210万资金,而金阳公司就是程某某申请拨款的一个载体。
他也知道这事不合理、没按规定办,但这一情况他没有处理过,而是程某某去跟省建和金阳沟通的,具体怎么做的他不清楚。
高某某分两次给他现金50万元就是在这个过程中发生的。
高某某给他送钱的那天说过,程某某没时间来,就让她送过来了。
程某某他们之所以能顺利拿到这个项目,是因为他帮了很大忙,包括与省建公司签订合同没有终止的情况下,又违规与金阳公司签订了一个合同,以及给金阳拨款等事,他们出于感谢才给他这些钱。
这两笔钱都是在他给拨款以后给的。
第二次送的35万元钱他妻子惠某某知道。
7.证人惠某某证实,大约2010年秋的一个晚上,刘某某给她一个牛皮纸手提袋,袋里装了35万元钱,她存在她的账户里了。
8.高某甲供述,2012年5、6月份,程某某给了他30万元钱,在2010年土地整理项目中,他帮程某某获得了一个工程项目,程某某是为泓睿公司承揽的项目。
9.刘某某供述,南庄子村开发项目是在2011年3月5日,原雄县国土局局长高某甲与泓睿土地开发公司签订的开发协议,是国土局按3:7的分成比例与泓睿公司共同开发南庄子村4080亩土地。
2011年5月他转任雄县国土局局长,继续履行此开发协议,而后又于2012年3月份进行公开招标,泓睿公司以929万元的价格中标,而后以3:7的原分成比例签订开发协议,实施了开发行为。
为了感谢他在土地开发项目上的帮助,2012年年底泓睿公司的代表程某某给他了50万元。
在2012年年底,他打电话给程某某,说“快过节了,你给准备40万元给单位还账。
”因为他给程某某在土地整理项目中提供了不少帮助,所以找程某某要钱。
程某某当时就同意了,给他了60万元。
回来后他把60万元给了会计杜某某。
10.证人杜某某证实,她系雄县国土资源局现金出纳,2012年底,时任国土局局长刘某某交给她一笔钱,大约有三四十万块钱,这笔钱她没有存到银行,直接用于偿还她们局不能正常报销的欠账了。
11.证人赵某某证实,他系雄县国土资源局办公室主任。
2012年底他和刘某某请示还外帐的事,刘某某局长说想办法弄点钱还一还这些外账。
当时在场的有主任科员常志强、会计杜某某,纪检组长刘海涛当时在没在他记不清了。
后来刘某某把钱给了会计杜某某,由杜某某去还账了,杜某某还了多少他不知道。
12.证人刘某某证实,他系雄县国土资源局纪检组长,2012年底他和杜某某还了一部分外账,大约有二三十万元。
13.证人常某某证实,他系雄县国土资源局主任科员,2012年底至春节前,刘某某局长让办公室主任赵某某抓紧时间拢拢外账,他去外边张罗点钱把外账还一还。
之后刘某某局长怎么张罗的钱,张罗了多少钱,还了多少外账他都没有参与。
14.程某某供述,保定市北市区泓睿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的法人是高某乙,实际上是用高某乙的名,高某乙不参与公司运作和分红,公司的成员是他妻子高某某和李某某,李某某负责办理各种手续和施工,他妻子负责会计出纳工作,他妻子腰间盘突出瘫痪卧床时,他也帮忙跑跑腿。
公司盈利基本是按均分的原则来分配利润的。
大概2012年上半年,李某某让他给高某甲了30万元现金。
这事他妻子高某某都知道。
当时高某某瘫痪在床,是他去办的。
2012年年底,李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给刘某某送去50万元钱,他妻子知道,他从家里拿钱的时候,他妻子在床上,看到了,那时她就知道了这事。
2012年年底,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想要40万元钱给单位还账,他妻子瘫痪在床也知道了这事。
他同意后打电话跟李某某说了这事,李某某同意并告诉他多给刘某某点,然后,他从家里拿了60万元现金,给了刘某某。
15.李某某供述,程某某和他商量给高某甲钱的时间在2011年5月份左右,但程某某什么时间给的高某甲,给了多少钱他不清楚。
送给刘某某的钱是高某某从公司账户取的,具体送多少由高某某和程某某定的,究竟给了多少钱他不清楚。
2012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程某某打电话和他商量,说刘某某单位盖了新办公楼,买办公桌椅等向程某某要40万元钱报账,当时他同意了,并告诉程某某多给他一些。
具体给了多少是高某某和程某某商量的。
16.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在2010年春天的时候,她以保定市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保定市园林局旧宿舍区改造项目,她去刘某某办公室联系这事的时候,为了保证工程能够继续往前推进,她在刘某某住的小区给刘某某了50万元现金。
保定市北市区泓睿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注册成立,是借用她姐姐高某乙的名字注册的,登记公司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资金来源都是由她自己出的,实际公司运营中是由她跟李某某共同负责的。
在每个业务开展之前都是由李某某负责外围联系工作,她负责保管公司公章,在项目开展的过程中有时是李某某拿着相关文件直接来找她盖公章,有时候她自己带着公章去需要盖章的部门盖章。
大概2012年5、6月份,程某某从家里拿了30万元钱给高某甲送过去,当时她没说什么,他们看着办。
在2012年年底,李某某让程某某送给雄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刘某某两笔钱,但具体多少她记不清了,钱是从她家拿的,具体钱数以程某某说的为准。
李某某让他们给高某甲、刘某某送钱也是为了答谢高某甲、刘某某在她们公司土地整理项目的帮助。
她认可李某某和程某某拿钱去运作事情。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给予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
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高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其事后知道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项事实及对单位行贿罪的事实,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程某某供述证实其辩称不成立。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高某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的第二、三项及对单位行贿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本院为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2017年8月21日,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行贿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2017年9月5日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乐亭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刑事拘留。
2017年9月16日,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乐亭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2017年12月31日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17年4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8)冀刑二他字第1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判。
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行贿罪犯罪事实
1.2010年底,在以泓睿公司名义承揽保定市园林局第二苗圃家属区改造项目过程中,为感谢保定市园林局时任纪委书记兼项目筹建处负责人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拨付工程款项等方面提供的帮助,被告人高某某送给刘某某人民币50万元。
2.2012年5月至6月间,在以泓睿公司名义承揽保定市雄县刘家铺村、南庄子村土地整理项目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及程某某、李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为感谢该县国土资源局原局长高某甲在项目立项、施工、验收等方面提供的帮助,由程某某送给高某甲人民币30万元。
3.2012年5月,在以泓睿公司名义承揽雄县刘家铺村、南庄子村土地整理项目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及程某某、李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为感谢该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刘某某在项目立项、施工、验收等方面提供的帮助,由程某某送给刘某某人民币50万元。
(二)对单位行贿罪犯罪事实
2012年底,雄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刘某某为处理单位账外开支向程某某索要钱款。
程某某(另案处理)经与被告人高某某及李某某(另案处理)协商,为感谢雄县国土资源局在土地整理项目立项、施工、验收等方面提供的帮助,由程某某送给雄县国土局人民币6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给刘某某确实送过50万元钱,是迫于无奈,其余的那几笔她是事后才知道的,她没有参与。
辩护人秦康、费蓬煜认为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2009年4月被告人高某某挂靠保定市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保定市园林局第二苗圃家属区改造项目并与保定市园林局、保定市园林局第二苗圃管理处签订《合作开发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应由保定市园林局及其第二苗圃管理处负责拆迁工作,刘某某是当时拆迁项目的负责人。
刘某某多次向被告人索贿,被告人迫不得已送给刘某某50万元。
起诉书指控2010年底被告人以泓睿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以及是为感谢刘某某早拨付工程款方面的帮助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涉嫌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泓睿公司承揽雄县刘家铺、南庄子土地整理项目的前期工作及其具体业务操作均是由李某某负责,李某某指使程某某送给高某甲30万元及刘某某50万元,高某某没有参与协商,没有参与送钱,其是事后通过程某某知道的,不能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构成行贿罪。
3.起诉书指控高某某涉嫌对单位行贿,公诉机关认定高某某、程某某、李某某三人协商事实不清,高某某对此并不知情,该指控不能构成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定性有误。
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请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行贿罪犯罪事实
1.2010年底,在以保定市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承揽保定市园林局第二苗圃家属区改造项目过程中,为感谢保定市园林局时任纪检书记兼项目筹建处负责人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拨付工程款项等方面提供的帮助,被告人高某某送给刘某某人民币50万元。
2.2012年5月至6月间,在以保定市北市区泓睿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睿公司)名义承揽保定市雄县刘家铺村、南庄子村土地整理项目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及程某某、李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为感谢该县国土资源局原局长高某甲在项目立项、施工、验收等方面提供的帮助,由程某某送给高某甲人民币30万元。
3.2012年年底,在以保定市北市区泓睿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名义承揽雄县刘家铺村、南庄子村土地整理项目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及程某某、李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为感谢该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刘某某在项目立项、施工、验收等方面提供的帮助,由程某某送给刘某某人民币50万元。
(二)对单位行贿罪犯罪事实
2012年底,雄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刘某某为处理单位账外开支向程某某索要钱款。
程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协商,为感谢雄县国土资源局在土地整理项目立项、施工、验收等方面提供的帮助,由程某某送给雄县国土局人民币6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高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由我院传唤到案,并于当日对其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2.保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高某某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
3.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信。
4.保定市园林局第二苗圃家属区改造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及拆迁补偿协议、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及银行付款凭证等复印件。
5.雄县张岗乡刘家铺村开发项目、张岗乡南庄子村项目联合造地合同及其土地开发项目相关文件。
6.刘某某供述,2007年3、4月份的时候,他与程某某谈事的时候提到了园林局第二苗圃家属区改造项目,程某某表示想做这个项目,并许诺让他与程某某一起做这个项目。
2008年2月份左右,程某某拿着甲方为园林局乙方为省建的协议与他签订了协议。
园林局第二苗圃家属区改造项目,他代表园林局与省建和金阳两个公司前后都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这么做就是为了能让程某某顺利拿到这个项目。
他负责处理园林局内部签合同、盖章、拨款等事,其他外面的事由程某某去处理。
他认为程某某拉省建参与这个项目就是为了能解决那210万资金,而金阳公司就是程某某申请拨款的一个载体。
他也知道这事不合理、没按规定办,但这一情况他没有处理过,而是程某某去跟省建和金阳沟通的,具体怎么做的他不清楚。
高某某分两次给他现金50万元就是在这个过程中发生的。
高某某给他送钱的那天说过,程某某没时间来,就让她送过来了。
程某某他们之所以能顺利拿到这个项目,是因为他帮了很大忙,包括与省建公司签订合同没有终止的情况下,又违规与金阳公司签订了一个合同,以及给金阳拨款等事,他们出于感谢才给他这些钱。
这两笔钱都是在他给拨款以后给的。
第二次送的35万元钱他妻子惠某某知道。
7.证人惠某某证实,大约2010年秋的一个晚上,刘某某给她一个牛皮纸手提袋,袋里装了35万元钱,她存在她的账户里了。
8.高某甲供述,2012年5、6月份,程某某给了他30万元钱,在2010年土地整理项目中,他帮程某某获得了一个工程项目,程某某是为泓睿公司承揽的项目。
9.刘某某供述,南庄子村开发项目是在2011年3月5日,原雄县国土局局长高某甲与泓睿土地开发公司签订的开发协议,是国土局按3:7的分成比例与泓睿公司共同开发南庄子村4080亩土地。
2011年5月他转任雄县国土局局长,继续履行此开发协议,而后又于2012年3月份进行公开招标,泓睿公司以929万元的价格中标,而后以3:7的原分成比例签订开发协议,实施了开发行为。
为了感谢他在土地开发项目上的帮助,2012年年底泓睿公司的代表程某某给他了50万元。
在2012年年底,他打电话给程某某,说“快过节了,你给准备40万元给单位还账。
”因为他给程某某在土地整理项目中提供了不少帮助,所以找程某某要钱。
程某某当时就同意了,给他了60万元。
回来后他把60万元给了会计杜某某。
10.证人杜某某证实,她系雄县国土资源局现金出纳,2012年底,时任国土局局长刘某某交给她一笔钱,大约有三四十万块钱,这笔钱她没有存到银行,直接用于偿还她们局不能正常报销的欠账了。
11.证人赵某某证实,他系雄县国土资源局办公室主任。
2012年底他和刘某某请示还外帐的事,刘某某局长说想办法弄点钱还一还这些外账。
当时在场的有主任科员常志强、会计杜某某,纪检组长刘海涛当时在没在他记不清了。
后来刘某某把钱给了会计杜某某,由杜某某去还账了,杜某某还了多少他不知道。
12.证人刘某某证实,他系雄县国土资源局纪检组长,2012年底他和杜某某还了一部分外账,大约有二三十万元。
13.证人常某某证实,他系雄县国土资源局主任科员,2012年底至春节前,刘某某局长让办公室主任赵某某抓紧时间拢拢外账,他去外边张罗点钱把外账还一还。
之后刘某某局长怎么张罗的钱,张罗了多少钱,还了多少外账他都没有参与。
14.程某某供述,保定市北市区泓睿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的法人是高某乙,实际上是用高某乙的名,高某乙不参与公司运作和分红,公司的成员是他妻子高某某和李某某,李某某负责办理各种手续和施工,他妻子负责会计出纳工作,他妻子腰间盘突出瘫痪卧床时,他也帮忙跑跑腿。
公司盈利基本是按均分的原则来分配利润的。
大概2012年上半年,李某某让他给高某甲了30万元现金。
这事他妻子高某某都知道。
当时高某某瘫痪在床,是他去办的。
2012年年底,李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给刘某某送去50万元钱,他妻子知道,他从家里拿钱的时候,他妻子在床上,看到了,那时她就知道了这事。
2012年年底,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想要40万元钱给单位还账,他妻子瘫痪在床也知道了这事。
他同意后打电话跟李某某说了这事,李某某同意并告诉他多给刘某某点,然后,他从家里拿了60万元现金,给了刘某某。
15.李某某供述,程某某和他商量给高某甲钱的时间在2011年5月份左右,但程某某什么时间给的高某甲,给了多少钱他不清楚。
送给刘某某的钱是高某某从公司账户取的,具体送多少由高某某和程某某定的,究竟给了多少钱他不清楚。
2012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程某某打电话和他商量,说刘某某单位盖了新办公楼,买办公桌椅等向程某某要40万元钱报账,当时他同意了,并告诉程某某多给他一些。
具体给了多少是高某某和程某某商量的。
16.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在2010年春天的时候,她以保定市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保定市园林局旧宿舍区改造项目,她去刘某某办公室联系这事的时候,为了保证工程能够继续往前推进,她在刘某某住的小区给刘某某了50万元现金。
保定市北市区泓睿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注册成立,是借用她姐姐高某乙的名字注册的,登记公司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资金来源都是由她自己出的,实际公司运营中是由她跟李某某共同负责的。
在每个业务开展之前都是由李某某负责外围联系工作,她负责保管公司公章,在项目开展的过程中有时是李某某拿着相关文件直接来找她盖公章,有时候她自己带着公章去需要盖章的部门盖章。
大概2012年5、6月份,程某某从家里拿了30万元钱给高某甲送过去,当时她没说什么,他们看着办。
在2012年年底,李某某让程某某送给雄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刘某某两笔钱,但具体多少她记不清了,钱是从她家拿的,具体钱数以程某某说的为准。
李某某让他们给高某甲、刘某某送钱也是为了答谢高某甲、刘某某在她们公司土地整理项目的帮助。
她认可李某某和程某某拿钱去运作事情。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给予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
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高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其事后知道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项事实及对单位行贿罪的事实,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程某某供述证实其辩称不成立。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高某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的第二、三项及对单位行贿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本院为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责任编辑:焦晓东